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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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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将于今年7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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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

本网讯5月27日,《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督促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带头促进政务诚信,《条例》规定,本市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条例》规制关键核心制度,避免滥用信用信息,要求建立守信激励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限制在五类领域;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

《条例》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条例》保障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修复权与救济权。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处理。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相关单位或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处理,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条例》明确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供自然人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条例》规定,信用信息归集、收集和应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财产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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